廖大林

联系我们

姓名:廖大林
手机:13761162021
邮箱:liaodalin@foxmail.com
证号:13101201510360399
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首页: 律师文集 > 故意伤害> 正文

故意伤害

黄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来源:上海知名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zmxsshlaw.com/ 时间:2014/8/25 16:15:38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隆回县法律援助中心和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担任被告人黄建伟涉嫌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一审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并参与了今天的庭审活动,根据本案事实和公诉机关的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总体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建伟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一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       被告人黄建伟在2009720日晚实施的行为属于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一般民事侵权(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属于定性错误和适用法律错不当。
1、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有包括下列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无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还是从刑法法条的直接规定都可以明显看出该罪的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之所以参与殴打被害人胡宇,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黄陆与其系小学同学和朋友关系,被告人黄陆与被害人胡宇发生了口角并发导致了打架纠纷,出于同学和朋友之间“所谓义气”,替黄陆帮忙出头,这是常见民事侵权纠纷(打群架)的表现形式,被告人黄建伟侵害的是一个特定主体的身体健康权,不是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件要求的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不特定对象的他人不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主观心理,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
2、从客体方面来看。该罪侵犯的客体除了不特定公众的财产或者身体健康权外,还侵犯了公共秩序,但主要是侵犯公共秩序,并且要求严重侵犯。但是本案中几名被告人包括被告人黄建伟自始至终都没有给公共秩序造成严重侵犯,相反他们都尽量到人少(网吧外和河边)地方打架。 3、从客观方面来看。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均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那到底什么样的情形构成情节严重呢?随意殴打他人除了要求是随意无故殴打不特定的他人以外,一般要求手段残忍或多次殴打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黄建伟参与的违法行为仅仅是帮同学和朋友的忙,”顺手牵羊“式的朝特定的被害人胡宇踢了几脚(侦查卷第61页等多处可以反应),被告人黄建伟赤手空拳,也没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使用残忍手段,也没有造成十分严重(受害人构成轻微伤)的后果;第四种情形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被告人在乐翻天网吧打架也是主动到网吧外面(包括河边打架要被害人脱裤子也是怕他报警,怕被人知道),说明几名被告人也担心把事情闹大会造成不好影响,也怕扰乱公共秩序,明显不是想向社会挑战不是要侵犯公共秩序,更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和结果(没有造成秩序混乱引起群众恐慌逃离等结果)。至于第二、第四种情形本案根本不存在。此外该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的认定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对危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行为对危害公共秩序的作用力),对社会心理(公众对社会秩序的期待值)的伤害程度,是否引起被害人自杀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等,但是纵观本案,被告人黄建伟及其他被告人均不存在和未造成上述“情节严重”的行为和结果。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伟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关于伤害罪的具体定性即适用的量刑幅度有异议。 被告人黄哲将被害人章瑞姣用匕首刺伤,是导致被害人章瑞姣构成重伤的直接原因,而根据公诉机关的证据和几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黄哲将被害人章瑞姣刺伤导致重伤是超出了其他被告人包括被告人黄建伟的意思和意识范围(见侦查卷318

电话联系

  • 137611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