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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分析
立功制度的法律适用
来源:上海知名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zmxsshlaw.com/ 时间:2016/9/7 15:35:26
【 立功】关键词: 立功 连累犯 查证属实
内容提要: 对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问题的理解,对“查证属实”案件能否认定为立功的问题以及如何处理亲属代为检举、揭发的行为进行探讨,旨在诠释立法的相关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刑法》第68 条第1 款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5 月9 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5 条也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对何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怎样理解查证属实,以及怎样才能构成立功,仍然需要认真加以探讨。
一、对“他人的犯罪行为”的理解
(一) 对合犯的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立功
在刑法理论上,对合犯又称对向犯、对行犯,是必要共犯的一种表现形式。必要共犯是相对于任意共犯而言的,通常认为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必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才能构成的犯罪。必要的共犯,系以多数人之共同实施,为其犯罪构成要件之谓。[1 ]对合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上预先设定了复数行为者的双向行为的犯罪,即由反对之方向,而合致实施之犯罪。[ 1 ]因此对合犯是基于双方的对合行为合力才能完成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对合犯以下列两种形式存在:一种是彼此俱罪的对合犯,例如行贿罪与受贿罪,出售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等等;另一种是彼此同罪的对合犯,例如重婚罪、串通投标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核材料罪等等。
从以上对对合犯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对合犯作为必要共犯的一种表现形式,对合犯双方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罪名可能不同,但任何一方的完成均以对应之罪的完成为条件,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对合犯通常也作为同案犯合并审理,而对合犯一方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对合犯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故一方的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所以对合犯的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罪行,是供述其自己犯罪行为的延续,犯罪人有义务供述,对合犯一方供述对方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前提中的非义务性特征。
综上《, 解释》关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是排除了对合犯的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犯罪行为的情形的。所以,对合犯的一方检举、揭发另一方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如果主动归案构成自首,如果被动归案则构成坦白。
(二) 检举连累犯的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立功
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地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2 ]连累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予以帮助,这是连累犯的主观特征。如果对他人的犯罪并不知情,虽然与犯罪有一定的关系或者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也不构成连累犯;第二,在他人犯罪以后,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给予他人各种形式的帮助,这是连累犯的客观特征。帮助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1960 年《苏俄刑法典》第19 条规定的不检举,即是由不作为构成。我国《刑法》第310 条规定的窝藏罪、包庇罪和第312 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都要求行为人必须有积极的作为行为,但第311 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却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第三,连累犯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这是连累犯的法律特征。如果没有法律规定,那些与犯罪具有连累关系的行为就不能作为犯罪论处。